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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6年起施行

更新时间:2015-12-11 来源:本校 作者:管理员 浏览量:1279


  据江西省教育厅消息,《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职责,界定了事故责任的区分,规定了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为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条例》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和学校免除责任5种情形,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条例》还规定,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开除、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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